- (大屯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以憑核實認定。至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仍以代理人或代理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 該所進一步說明,舉例來說,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列報佣金支出350萬餘元,經稽徵機關依契約等資料查得其與支付對象同為國外公司授權之代理商,無須代為仲介,甲公司雖提示雙方仲介合約書及結匯證明,但未能提示洽商過程、詢價、報價等具體證明文件,遭逕予剔除補稅。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公司雖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匯付證明,惟就其資料內容查得,其與支付對象同為國外公司授權之代理商,自可逕向國外公司進口貨物,亦可向支付對象直接購買貨物,無須列報佣金支出,判決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