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2日 星期一

稅務案件訴願之提起應自復查決定書(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大屯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稅務案件訴願之提起應自復查決定書(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提出之日期,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若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則不受理。 該所說明,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 該所舉例,甲君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100年5月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0年5月3日起算,至同年6月1日屆滿,甲君倘逾同年6月1日始向受理訴願機關遞送訴願書,財政部將因甲君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不予受理。 該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其復查決定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於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將訴願書送達各地區國稅局或財政部,以免因程序不合,遭訴願駁回而喪失權益。